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二)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十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辜郁雯 律師 林永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七十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男四十選任辯護人 陳怡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男四十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鄭靜馨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五十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判決第五頁第一至二行「甲○○、丙○○及 劉慶煌 三人均明知優實公司人員並未保養該發電機,仍分別於審核前開巡檢保養紀錄卡時:::」,應更正為「甲○○、丙○○及劉慶煌三人均明知優實公司人員並未保養該發電機,仍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於審核前開巡檢保養紀錄卡時:::」。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事實係記載為多次犯行,主文、理由亦均認定為連續犯,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二行「甲○○、丙○○及劉慶煌三人均明知優實公司人員並未保養該發電機,仍分別於審核前開巡檢保養紀錄卡時:::」,漏未記載「基於概括犯意」,因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為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