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易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將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福來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六款、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竟遭本院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以九十一年再易字第四六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但:㈠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於再審言詞辯論狀中表明原確定判決尚有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但其僅為聲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非訴訟標的,故聲請人縱未於再審起訴狀中表明,亦不生逾再審期間之問題。然系爭裁定,竟仍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㈡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後,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狀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六款、第二十四條之事由,惟系爭裁定仍以聲請人據此事由,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是系爭裁定顯有違誤,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並駁回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㈠稱攻擊方法,乃原告因示自己聲明之正當,所為事實上之主張,防禦方法,則被
告因示自己聲明之正當,所為事實上之主張。而稱再審理由,乃指再審原告示以自己再審聲明正當,所為之主張。故攻擊防禦方法與再審理由,均係表示自己聲明正當,所提出之主張。惟不同者,乃攻擊防禦方法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而再審理由之提出仍應遵守再審期間之限制。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條及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以明瞭。
㈡而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提起再審之訴時,並未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而逾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行提出,以為再審理由,有聲請人之再審起訴狀及民事再審言詞辯論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再易字第四六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及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四頁)。
㈢故依前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仍應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該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於聲請人時起算。而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七號卷第一百零九頁)。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據上開事由為再審理由,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關於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六款、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六款、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經查:聲請人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再審起訴狀即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未積極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六款、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此為再審理由(見本院九十一年再易字第四六號卷第四頁反面)。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於法固有未合。然查: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八八0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通道為『建物之專有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度
上易字第三七號判決卷第一零四頁反面)。故未適用同條例第三條第六款、第二十四條繼受約定共有部分與權利義務變動之規定,乃屬當然。縱認定事實有誤,揆諸上引判例意旨,仍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原確定裁定雖有可議,但聲請再審仍屬無可准許,聲請人應受不利裁判之結果相同,準用同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仍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