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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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11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澧

被告 潘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5年10月7日與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延滯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08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50,293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戶明細、放款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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