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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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55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許順天
被告 許櫻惠
徐 昱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許櫻惠、黃永金、 徐昱騰 (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書狀及言詞為數次變更後,聲明如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櫻惠自民國104年6月23日至109年1月間為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主,於109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賣與現任屋主即被告黃永金,被告徐昱騰自109年3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
㈡原告於109年6月11日派員檢查裝設於系爭房屋2至4樓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2至4樓電表,其中3至4樓由被告黃永金於109年7月15日辦理新設分戶),發現私自於原告公司供電接戶點,將裝設於系爭房屋1樓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1樓電表)A相剪斷虛接(於派員檢查時已被接回),再與系爭2至4樓電表之A相跨接,另系爭2至4樓電表B相剪斷虛接,再與系爭1樓電表B相跨接,並可以開關切換控制電表工作電壓,操縱電表圓盤,致用電中可控制電表圓盤轉或不轉,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已由警方拍照錄影存證,並會同被告徐昱騰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
㈢上開情形,該當於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2款所定違規用電行為。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際上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度數計算損害額,故電業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準此,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既係經由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訂對違規用電戶追償電費之法規,性質即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被告三人請求給付追償電費。
㈣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均有相同的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足徵為兩造供電契約一部分,故違規行為一經查獲,原告得依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供電契約,請求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追償電費,且既因電表計量失準而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自亦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做為計算標準,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償電費。觀之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乃因違規者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致電業受損害,電業本可對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雖不能證明電表或線路係用戶所破壞,但用戶如因第三人破壞電表,因此實際上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亦得依電業法第56條向用戶追償短繳之電費。
㈤被告黃永金為向原告申請用電之用電戶,對於違規用電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應負完全責任,且其對電表有善良保管義務,未善盡保管之責,使他人有機會以不法手段致使電表計量失準,原告得依營業規章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永金給付損失電費;被告徐昱騰為系爭房屋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之承租人,乃違規用電設備之直接用電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受有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短收電費,應與被告黃永金共同賠償此期間短收電費。
㈥被告三人以開關切換控制繞越電表使用之方式,致使用電中電表圓盤不轉,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構成前述違規用電行為,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民法第179條,得向被告三人追償電費。又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款、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44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5條、原告公司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五項規定,按相關電價1.6倍之臨時電價計收。再依現場稽查電器用電情形,扣除系爭房屋2至4樓已有計入系爭1樓電表之電燈、冷氣機與電熱水器之220V用電器具中一半外,以此計算回溯一年之追償電費合計106,466元。
㈦依被告三人於查獲前回溯一年內持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即被告許櫻惠自108年6月12日至109年1月14日共217日、被告黃永金自109年1月15日至109年6月11日共148日、被告徐昱騰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共102日)比例計算,其三人應負擔之金額分別為:
⒈被告許櫻惠63,296元【計算式:106,466元×(217日/365日)=63,296元】。
⒉被告黃永金43,170元【計算式:106,466元×(148日/365日)=43,170元】。
⒊被告徐昱騰29,752元【計算式:106,466元×(102日/365日)=29,752元】。
⒋被告黃永金、被告徐昱騰應於29,752元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
㈧並聲明:
⒈被告黃永金、徐昱騰應連帶給付原告29,752元,及自原告111年2月16日庭呈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⒉被告黃永金應給付原告13,418元,及自同上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許櫻惠應給付原告63,296元,及自同上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櫻惠辯以:被告許櫻惠係於106年5、6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在2至4樓,1樓則開店販賣咖啡豆器具,之後於107年10月初搬走,2至4樓無人居住,1樓店面委託朋友經營。之前被告許櫻惠是在隔壁即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經營開店,繳納的電費都差不多,均按時繳納,不認為被告許櫻惠有短繳電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永金辯以:系爭房屋於109年1月21日交屋與被告黃永金,於109年1月21日至109年2月29日將系爭房屋1樓租與訴外人 李碧霞 ,109年3月1日起即呈空屋狀態,直至109年7月中訴外人即被告黃永金之配偶 蔡玗蓉 始裝潢用電,但空屋期間用電度數卻高達7、800度;2至4樓自109年3月1日由被告徐昱騰承租,但被告徐昱騰是3月中才陸續搬東西入住。因3月電費計算天數不完整,不知是否有異常,直至6月收到完整帳單,才發覺電費異常,訴外人蔡玗蓉即主動聯繫原告,幫忙協助查看電路是否異常。本件竊電案件,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33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認定2至4樓用電一部份電量有轉嫁系爭1樓電表計價,故系爭2至4樓電費是有繳納的,原告應該要交代清楚完整電費計算方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徐昱騰辯以:被告徐昱騰承租系爭房屋2至4樓,1樓在搬進去時是空的,但有產生電費,2至4樓卻沒有電費,所以被告徐昱騰一發現問題就反映給屋主,並請原告來檢查,於此期間被告徐昱騰均有依與屋主即被告黃永金之約定按期繳納1樓、2至4樓之電費;且本件竊電刑事案件,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也認定2至4樓的線接到1樓,在1樓電費計價,故並無短繳電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原為被告許櫻惠所有,於109年1月15日出賣與被告黃永金,被告黃永金另於109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2至4樓出租與被告徐昱騰;又系爭房屋之1樓、2至4樓分別申請系爭1樓電表、系爭2至4樓電表(其中3至4樓由被告黃永金於109年7月15日辦理新設分戶)用電,原用戶為訴外人 郭佳萍 ,由被告黃永金於109年1月17日辦理過戶;原告於109年6月11日查獲系爭2至4樓電表B相剪斷虛接,再與系爭1樓電表B相跨接,並設有得切換控制電表工作電壓之開關;又訴外人蔡玗蓉、李碧霞、被告許櫻惠、徐昱騰就系爭房屋涉犯竊取電能罪嫌部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對其四人均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2至4樓電表用戶明細、過戶登記單、表燈(用戶新設)登記單(見本院卷第15、25至28、73、75、117頁)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三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性質,乃考量電業因他人竊電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時,對於損害額即竊電期間及用電量往往難以確切之證明,故立法上予以減緩舉證責任;惟其適用之前提,仍須證明因竊電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法律應歸屬受損人之利益,由受益人不當取得之情形而言。原告主張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追償電費,為被告三人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被告三人均否認有剪斷虛接系爭1樓、2至4樓電表電線、裝設開關裝置之竊電行為,則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為舉證。惟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原告人員於109年6月11日至現場稽查時,查得系爭2至4樓電表B相剪斷虛接,與系爭1樓電表B相跨接,並設有得切換控制電表工作電壓之開關之事實,無從證明為被告三人所為;況原告亦自承根據用戶用電曲線圖,遭虛接的時間應為104年12月開始等語,明顯早於被告黃永金、徐昱騰持有或使用系爭房屋之時間;再者,本件經原告對被告許櫻惠、被告徐昱騰及訴外人蔡玗蓉、李碧霞提起刑事竊盜告訴,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後,均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有破壞電表、虛接電線之侵權行為,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永金為供電契約當事人,應依營業規章及供電契約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被告黃永金係於109年1月17日辦理電表過戶程序,業如前述,則其應自斯時起始與原告成立供電用電之契約關係,然原告已自承本件電表遭破壞之時間應係於104年間,屬被告黃永金與原告契約關係存續前,實難謂係因被告黃永金於契約存續期間疏於善盡保管電表之責,使他人有機會破壞電表而導致用電計量失準;又被告黃永金、徐昱騰抗辯係因收受完整用電日數帳單後發現電費計價有問題,向原告反應,原告始於109年6月11日派員至現場稽查乙節,原告未予爭執,顯見被告黃永金一察覺電費計價有異,即向原告反應,無從認被告黃永金有何違反契約所定保管電表義務可言。是原告主張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黃永金為請求,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違規用電情形,依照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營業規章,請求賠償短繳電費,則其應就被告三人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且因此致電表失準短計用電量,受有短繳電費利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然主張系爭房屋之系爭1樓電表A相遭剪斷虛接,與系爭2至4樓電表之A相跨接,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於109年6月11日原告派員至現場稽查時已接回,已恢復正常計價,而系爭2至4樓電表有一部份接到系爭1樓電表的部分,會由系爭1樓電表計價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稽查人員 楊憲達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66至27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部分電表電線遭剪斷虛接及接回之確切時間,進而計算實際上系爭2至4樓電表住宅用電之用電度數因此計入系爭1樓電表營業用電之用電度數為何?有無產生價差?以判斷被告三人持有使用系爭房屋2至4樓期間有無短繳電費之情形;再者,證人楊憲達固證稱依稽查時虛接情形,系爭房屋2至4樓插座用電全部未計量、冷氣、電熱爐一半用電未計量等語,惟被告徐昱騰抗辯依原告當庭提出之稽查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1頁),可見於拆除系爭2樓電表後,照片中間依賴插座供電之鹽燈仍呈亮起狀態,與上開稽查翻拍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則證人楊憲達所述系爭房屋2至4樓插座用電全部未計量、冷氣、電熱爐一半用電未計量等節,是否確與現場實際用電計度情形全然相符,亦有疑問;又系爭房屋迭經屋主及使用人變更,依被告三人抗辯,被告許櫻惠於107年10月間已搬離系爭房屋2至4樓,其後無人居住,而被告徐昱騰於109年3月1日向被告黃永金承租系爭房屋2至4樓後,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6月間始與家人陸續搬入,且因被告徐昱騰與其配偶及後續搬入之其母親及弟弟有分開用電之必要,於稽查後另請被告黃永金將系爭2至4樓電表辦理分戶,亦據被告黃永金、徐昱騰陳述一致,與系爭2至4樓電表前述申請分戶辦理情形相符,則系爭房屋2至4樓既有多時期呈空屋無人使用狀態,稽查前後亦有實際用電者增加之情況,實難僅依稽查後用電度數增加之事實,即認定確係因先前有違規用電行為所致;況縱有人居住在內,各期間用電量本依使用人實際使用電器多寡、使用頻率、時間、電器節能效率、用電季節有所差異,難以一概而論,亦無從單純以各時期用電曲線圖判斷是否有少計用電數而短繳電費之情況。則原告僅依用電曲線圖數據變化及被告徐昱騰使用時之稽查情況,率予主張被告三人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得向被告三人追償一年期之電費,實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三人受有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云云,惟本件依原告舉證,未能證明被告三人受有短繳電費之情形,業如前述,殊難認被告三人受有何等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且原告主張之追償金額,並非按照被告實際用電度數計算,而是原告片面推算所得之度數,尚難認原告主張之追償金額為用電人在電表失準之情況下所受有之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三人請求,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永金、徐昱騰連帶給付原告29,752元,及自原告111年2月16日庭呈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被告黃永金給付原告13,418元,及自同上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櫻惠給付原告63,296元,及自同上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