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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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420號
受罰人
即證人 王聖偉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温曉珍 與被告 王俞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證人王聖偉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温曉珍與被告王俞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王聖偉為證人,經通知於應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17日到場應訊,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受罰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5、211頁)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揆諸首開規定,應予裁處罰鍰,又證人雖與原告為配偶關係,惟此僅係證人到庭後得拒絕證言、或於訊問期日前得向本院表明拒絕證言之事由,非即謂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得無當理由而不到場,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受罰人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直接行為人,待證事實攸關本件重要事實判斷,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對本案審理有重大影響,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受罰人王聖偉應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作證(本院簡易庭第一法庭),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罰鍰新臺幣6萬元以下,並得拘提證人到庭,特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