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71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任職於聯倉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5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縣○里鄉○○○○道由林口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八里焚化爐前方時,不慎撞及臺61線橋墩,橋墩水泥塊因此掉落砸中同向行駛在其右側由 蔡明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甲○○、蔡明吟因此下車商談車禍賠償事宜,嗣雙方決定停車在現場並等待交通警察前來處理。甲○○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縱因汽車發生事故臨時停放於道路上,亦應於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警告標誌,而依當時雖夜間惟天候晴、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前揭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路邊,而因該車車體龐大致左側車身、車輪跨越路側白實線之車輛停放線,因而佔用外側車道形成路障,復未立即在車後方放置警告標誌以警示來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陳仁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里鄉○○○○道由林口往八里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及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上開機車右側手把、右後照鏡遂擦撞該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車身,陳仁傑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腹腔內出血(起訴書誤載為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蔡明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741-GE號營業用大貨車及FNX-606號重型機車採證照片26幀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仁傑因本件車禍受有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具被害人 林銘欽 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見相字第395號卷第16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與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另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又所稱適當距離,於最高速限50公里以下之路段,係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並從事駕駛業務,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夜間,惟天候晴、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龐大,於暫停路邊時,該車車體左側車身、車輪跨越路側白實線,因而佔用外側車道形成路障,有因而危害用路人之交通行進安全之虞,復未即時於車後30公尺處放置明顯警告標誌,以警示來車,而免追撞肇事,致使適時駛至之被害人陳仁傑未及閃避,發生擦撞,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陳仁傑並因而倒地受傷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陳仁傑飲酒後駕車,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而同有未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若未將大貨車佔用外側車道形成路障,且若於車後30公尺處放置明顯警告標誌,被害人陳仁傑應有相當之反應時間,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被害人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茲被害人因被告之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聯倉交通有限公司之駕駛員,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因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察 蘇信誠 當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停車,且未即時於汽車發生事故臨時停放於道路時,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樹立警告標誌而肇致,原審事實欄同亦認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有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暨未即在車後方放置警告標誌之過失駕駛行為,惟於判決理由內疏未敘明被告並有疏未在車輛後方適當距離樹立警告標誌之過失,致事實所載失所依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時已將車輛閃警示燈,僅未即放置三角警示牌,嗣亦有誠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僅係賠償金額尚未談妥,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涉過失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所致生之損害非輕,惟被害人陳仁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而被害人家屬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被告僅願賠償一百五十萬元,致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