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56號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而確定在案;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23日;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而確定在案,前開4罪與上述殘刑自95年10月2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後,前開4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0號裁定各減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施用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確定在案,已於9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