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為債務人所無從爭執。另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薪資收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方案
(一)(二)」、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惟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生活支出達新台幣(下同)2萬8,646元,然債務人單身在新竹科技公司工作、一人賃屋居住、應扶養者僅母親一人,再加上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合理生活費用以2萬279元較為適當(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1萬6,779元及與兄姐平均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3,500元,此情已較本院前准開始更生程序之生活費計算為高);而債務人係有固定薪資收入之人,其96、97年,98年2月至11月之每月平均收入(即包含固定薪資、年終獎金、工作季獎金等項)依序為4萬2,438元、4萬9,782元,即令本件未經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後再調查其薪資收入98年12月、99年1、2月分別為4萬6,160元、9萬1,740元、3萬2,810元;準此,債務人從96年至98年之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5,000元以上,其提出出之更生方案(一)(二),分別主張僅願每月清償
1萬元、1萬2,000元,雖使無擔保債權人受償成數達55.5
5%、66.66%,然依照債務人上開收入及其生活支出相比,亦有相當差距(以45,000元減除約21,000元,尚有24,000元可供清償),實難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並無任何具有價值之動產或不動產,經詢債務人亦無股票、投資、保險等,其僅有唯一收入即上述之每月工作所得,縱然該薪資月平均收入依現實情況並不低,惟依據同條例第98條第2項前段立法意旨,未來薪津收入似為債務人之自由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無從動用變價;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現實尚無財產可供債務人分配,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何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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