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81號
102年度聲字第3486號102年度聲字第353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韋綸 聲請人即被告 王詠榮 前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 律師
謝以涵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簡宏達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韋綸、王詠榮、簡宏達等3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陳韋綸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偵查終結起訴,且被告認罪,被告在 學甲 家中餐廳幫忙,無逃亡管道,希望於入監執行前先交保返家安頓家中等語。被告王詠榮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偵查終結起訴,被告認罪,又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左腳曾骨折進行手術,右眼失明,無逃亡資源及能力等語。被告簡宏達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從國中後,即於單親家庭長大,父親意外失蹤,迄今生死未明,母親長年無業,面對被告突來巨變,整日難安等語。被告3人均請求予以交保等情。
三、經查:㈠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於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查本案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已據被告3人坦承在卷,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案可稽,是其確有涉犯運送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堪以認定。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3人均係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⑵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被告王詠榮雖陳稱身體狀況不佳,左腳曾骨折進行手術,右眼失明,無逃亡資源及能力等情,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陳韋綸、簡宏達2人雖陳稱上開情狀而請求交保,然被告王詠榮上開身體狀況,並無治療的急迫性,且不符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法定要件,被告3人其餘主張,經核該情均不符合法定羈押原因應予審酌之事由,亦非上開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是本件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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