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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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相對人即原本訴原告 王珞華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相對人即原本訴被告 郭煒翎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本訴原告王珞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
相對人即原本訴被告郭煒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本訴原告王珞華向本院對原本訴被告郭煒翎請求離婚合併子女親權酌定、子女扶養費用、離婚所生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對原本訴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4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新台幣(下同)4,000元,餘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嗣本訴原告就第一審判決之離婚所生損害賠償、子女扶養費、本訴被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部分提起上訴;反訴原告則就子女親權酌定、子女扶養費用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家上字第11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郭煒翎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王珞華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無誤,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本訴原告王珞華、本訴被告郭煒翎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核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1.相對人即本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離婚合併子女親權酌定、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非財產權事件,其中請求離婚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子女親權酌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而請求扶養費部分係非財產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不另徵收費用。故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
2.相對人即本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本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6,600元【其中100萬元係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其中6萬5,680元為財產損害賠償;其中65萬920元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故第一審本訴之裁判費共為22,028元【即4,000元+18,028元】
3.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離婚合併子女親權酌定(含扶養費)事件,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1.本訴原告本就第一審判決之離婚所生損害賠償、子女扶養費、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夫妻剩餘財產金額請求提起上訴。非財產請求部分應徵之訴訟費用為4,500元;財產上部分於52萬2,956元部分上訴(包括財產上損害賠償65,68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419,500元,扣除一審判准之6萬2,224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8,595元,故本訴部分第二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3,095元
2.反訴原告就子女親權酌定(含扶養費)部分提出上訴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4,500元。另就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不服,請求2萬5,913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500元,故反訴部分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徵收6,000元
3.本件第二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共為1萬9,095元,(計算式:6,000元+13,095元=19,095元)。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本訴被告郭煒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萬6,449元【計算式:(22,028元+19,095元)X40%=16,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即本訴原告王珞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674元【計算式:(22,028元+19,095元)X60%=24,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