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富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3月2日緩起訴期滿;再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36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
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6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旁公園,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各1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份。
㈡、被告許富吉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於飲酒後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又其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經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本院無意就被告前案犯行在論以累犯之餘,進行重複評價,僅在藉以敘明被告之品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前揭偵、審及科刑教訓未能令其知所悔悟,嚴重輕忽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幸本件並未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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