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元(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復偵字第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元(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洪○慈(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父女,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蘇○米則為洪○元之配偶、少年洪○慈之母親。洪○元與蘇○米於101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洪○元之戶籍住處(住址詳卷)內因故發生爭執,少年洪○慈遂持錄影器材欲蒐證,洪○元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勒住少年洪○慈之脖子欲搶下上開器材,致少年洪○慈受有左前臂處(0.5×0.5公分)擦傷及頸肩部微發紅之傷害。嗣經蘇○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米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慈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5~6頁),復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洪○慈現為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係00年0月0出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洪○慈係00年0月0出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以右手勒住被害人洪○慈脖子,致其受有左前臂處(0.5×0.5公分)擦傷及頸肩部微發紅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前開傷害罪規定論罪。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對尚屬少年之被害人施加暴力,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有害少年之心智正常成長,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