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兆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兆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兆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3月1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7月31日(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某不詳地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湯兆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別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