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88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一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103年度桃簡字第7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一全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2年8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03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行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3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強制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其前址住處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內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空袋
1只及吸管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一全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7、44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強制其至上開派出所而對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2329ng/ml),亦有該公司10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6至28頁、第30、48頁);另警方於被告上址住處所當場查扣之空袋1只及吸管1支,內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當場所扣得知吸食器1組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6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4頁)。是依前開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經1次觀察勒戒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此次尿液中經檢出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極高(高達12329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諭知扣案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名殘渣之空袋1只及吸管1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不服原審判決云云。惟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空言不服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