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華奕超書記官許婉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金福前 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再與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④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0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11月1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龍源路,應予更正)上某小吃店,與友人共同飲用玻璃瓶裝啤酒約3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附近之守望相助隊。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龍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
書記官許婉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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