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亦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亦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鉤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亦秀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中華民國○○慈善會(下稱○○慈善會)在該處設置之舊衣回收箱內有他人捐獻予○○慈善會之衣物,亦部分捐獻衣物放在該回收箱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鉤子1支,以將鐵鉤伸入回收箱內鉤撈回收箱內衣物及徒手撿拾地面上衣物之方式,竊取○○慈善會所有之回收舊衣共28件(價值共約新臺幣2,800元),於得手後未及離去之際,適○○慈善會員工郭○仁經過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回收舊衣28件及鄭亦秀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製鉤子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慈善會代理人郭○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第10頁、第23頁~第26頁),復有鐵鉤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鐵製鉤子,係金屬製品,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6頁),勘認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頁),其損失並未進一步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鐵製鉤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此業經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