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07號原告 張智勇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法定代理人 劉耀欽 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被告 吳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加計法定利息。復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再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審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許。該本案經本院99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因原告未再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037,000││││元(35,000,000元+32,000元+5,000元)││││,嗣於第一審訴訟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532,000元。│├────────┼────────────┼──────────────────┤│證人旅費│3,500元││├────────┼────────────┼──────────────────┤│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32,000元。│├────────┼────────────┼──────────────────┤│證人旅費│1,676元││├────────┼────────────┼──────────────────┤│合計│19,776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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