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詩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詩然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裁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園偵處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合併執行後,業於100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絕色汽車旅館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3年6月8日凌晨
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疏洪六路交岔口查獲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詩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先將海洛因放在香菸裡施用,再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認被告係於103年6月7日某時,在上開汽車旅館內,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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