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芬
王志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淑芬、王志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775、17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有明文規定,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則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2、4款規定,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775、173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3月26日再議駁回而確定,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03年3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
775、17375號偵查卷宗、102年度緩字第919、92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102年度緩護命字第588號觀護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案,分別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所使用之商標,並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品,且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101年度偵字第18775號卷宗第59至87頁、101年度偵字第17375號卷宗第48、52、56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表:
┌──┬───────────────────┬───────┬──────┐│編號│扣案之仿冒商標物品│商標權人│指定商標用途│├──┼───────────────────┼───────┼──────┤│1│仿冒「HELLOKITTY」之商標手機裝飾品62│日商三麗鷗股份│指定使用於手│││件、卡貼35件、膠帶43件、捲尺8件、零錢│有限公司│機裝飾品、貼│││包2件、眼鏡75件、束口袋17件、貼紙11件││紙、膠帶、錢│││││帶、錢包、布│││││製收口袋、眼│││││鏡、書包、手│││││提包、玩具、│││││氣球、事務用│││││紙、筆盒等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2│仿冒「Rilakkuma」商標之毛毯1件、化妝│日商森克斯股份│指定使用於手│││包、手機套、手機殼、文具袋、卡片、卡套│有限公司│機裝飾品、貼│││、卡貼、吊飾、名片包、年曆、耳機、耳機││紙、膠帶、錢│││塞、行李吊牌、爽子、束口袋、明信片、玩││帶、錢包、布│││偶、芳香劑、長夾、便利貼、保溫杯、指甲││製收口袋、眼│││剪、相框、相簿本、釘書機、面紙盒、原子││鏡、書包、手│││筆、紙盒、紙鎮、捲線器、眼鏡盒、筆夾、││提包、玩具、│││筆袋、貼紙、滑鼠墊、筷子、電扇、零錢包││氣球、事務用│││、製冰盒、膠帶、隱形眼鏡盒、隱形眼鏡組││紙、筆盒等及│││合、藥盒、護照夾、讀卡機、鑰匙圈等物共││其他應屬同類│││1957件││之一切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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