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有悔過書1份附卷可稽,顯有悔意,認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而為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