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駕駛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甲○○所經營之檳榔攤,將一盒太陽餅放置在檳榔攤內,欲贈與檳榔攤之員工 林慧美 ,於其旋將離去之際,為甲○○發覺上情,乃持該盒太陽餅緊隨其後,並將該盒太陽餅擲退予乙○○,即行轉身返回攤位。乙○○為此氣憤難抑,竟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其主觀上雖無致甲○○之脾臟破裂摘除之重傷犯罪故意,惟客觀上應能預見持用木棍重毆甲○○背部,可能導致體內臟器破裂摘除之重傷結果,仍轉身回其營業小客車,自該車後車廂取出長度1.52公尺之木棍一支,朝甲○○之左後背部、左手臂重擊毆打,致甲○○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之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已緊急進行全脾臟切除手術)及左後方第十根與第十一根肋骨斷裂、左手臂紅腫等傷害。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木棍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亞東紀念醫院96年1月29日診字第0960004630號、96年2月
7日診字第0960005983號診斷證明書及甲○○之病歷影本全冊: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文。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亞東紀念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此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或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及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再上開病歷影本全冊為亞東醫院之醫師及護理人員於例行性之醫護過程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國軍北投醫院96年10月29日醫修字第0960002295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㈠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158條之3固分別定有明文。但此等具結或未具結者欠缺證據能力之規定,係指鑑定人為自然人而言,對於非自然人為鑑定人者,則無適用餘地。又同法第198條關於鑑定人規定,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以及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人,固為適格之鑑定人,但同法第208條所規定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亦得受囑託而充任鑑定人。是以,適格之鑑定人並不以自然人為限,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關之非自然人亦得為適格鑑定人;而在此種以非自然人充任鑑定人之情形下,實際上無從適用自然人為鑑定人之具結規定,當然亦不適用未具結即欠缺證據能力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有關機關鑑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即明。㈡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乙○○精神狀況,經由本院囑託國軍北投醫院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證人甲○○及林慧美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證人甲○○、林慧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逐一提示調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本院認為該等陳述對案發經過描述明確,又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木棒毆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經送醫後進行全脾臟摘除手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致人於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甲○○之脾臟雖因破裂而摘除,但尚非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僅係以木棍輕輕打了甲○○之腰部一下,並無予以重毆;又甲○○因遲至凌晨才就醫,始造成腹內大量出血,其病危之結果並非伊毆打行為所造成;另伊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本件傷害行為係不可避免的受到外界刺激觸發其情感性精神病狀所致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朝告訴人之背部、左手臂重擊毆
打,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左後方第十根與第十一根肋骨斷裂、左手臂紅腫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為保全生命,遂緊急進行全脾臟切除手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林慧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96年1月29日診字第0960004630號、96年2月7日診字第0960005983號診斷證明書及甲○○病歷影本全冊附卷可稽,又有木棍一支扣案可資證明,是被告主觀之傷害犯意及客觀之傷害犯行,灼然甚明。㈡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
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參諸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影本中之病危通知單所載診斷內容:「腹部脾臟破裂併內出血,有生命危險之可能」等語,從而甲○○於急診入院求診時,既因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而有生命危險,且於緊急脾臟切除手術治療時,將脾臟全部切除,足見其脾臟已毀敗至不治而割除,其已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性,而達到重傷害之程度,足可認定。又被告雖另以甲○○因遲至翌日凌晨才就醫,方造成腹內大量出血,並非其毆打行為造成告訴人病危之結果云云置辯,然被告持木棍重擊甲○○之左後背部,造成甲○○之脾臟破裂,經送醫後醫師依其傷勢情形研判,始決定手術摘除全脾臟以保全生命,即已構成重傷害之結果,脾臟破裂既起因於被告持木棍對甲○○背部之重擊所致,在送醫後為手術摘除全脾臟又係醫師為救治生命所作之專業判斷,因果關係既明,豈容混淆,上揭辯詞自難採信。
㈢次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故意,著手
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則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本件被告與甲○○並無深仇大恨,此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已明,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乃隨機自其後車廂內取得木棍毆打甲○○,並非事先備妥兇器持以行兇,且衡諸被告出手之程度及其於甲○○倒地後即行離去,並未再進一步攻擊之舉,尚難認其於行兇之初即有使甲○○因此受到毀敗身體機能或不可回復之重傷害之故意,而應認被告以木棍毆打甲○○,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並非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且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本件被告初雖無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然徵之被告以木棍毆打被害人左後背部,而脾臟正位在人體腔內靠近左後背部之處,又屬人體之臟器,甚為脆弱,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在客觀上倘以木棍毆擊人之左後背部,輒易導致脾臟等重要臟器破裂之可能,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明知其每日操持粗重之工作,手勁及力道均較一般人為大,而仍持木棍對被害人予以毆擊,其對此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則被告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導致甲○○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行為方式、被害人受傷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被告行為所該當者,應係以傷害身體之犯行因而致重傷之加重結果。
㈣稽諸國軍北投醫院96年10月29日醫修字第0960002295號函覆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參、檢查結果...四、心理評鑑報告:...2.個案自我內在是不穩定的,容易受到他人刺激而有過度反應,但與他的精神疾病無關,而是他對於自我評價較低,無法接受他人的挑戰,容易因此引起他自我的不穩定。
3.個案在人際關係中要求他人以自己的想法為主,且容易對他人不遵照自己的想法,有暴力的行為出現,個案對自己暴力行為予以合理化,將責任歸諸於他人,無法接受自我控制的責任」、「肆、鑑定結果:...二、結論:1.個案被評估當時意識狀態處於清楚狀態,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沒有明顯受精神症狀所影響,即【其精神耗弱狀態不明顯】(主要以暴力為主),依個案臨床症狀與犯案行為關聯性,因屬事後評估,雖不盡客觀完整,但依各項就醫紀錄及臨床會談及心理衡鑑確定個案為一情感性精神病患者,但是犯案時間並未規則門診就醫或住院治療,沒有充分證據或症狀佐證其事後症狀與犯罪關聯」,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清楚描述犯案之經過,足認其行為時能清楚辨識行為。自此互為勾稽,被告於為本件傷害犯行時,並無因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致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辯稱其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無法控制其行為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據此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加,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不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木棍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許炎灶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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