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3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96年2月16日入監,於96年8月15日始縮刑期滿(徒刑尚在執行中),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上揭本院95年訴字第3567號案件宣示判決日即95年12月19日之翌日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4時止,在臺中縣○○鄉○○路的公園廁所內及其他不詳處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12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1公克、空包裝重0.9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玲誼
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