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6年度易字第537號卷第1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審理時及時坦承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節省司法資源之調查,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公訴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按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自制力欠佳,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
(四)(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