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5時1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鎮○○路○段之勝富汽車修理廠。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鎮○○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至南和路二段526號前欲左轉勝富汽車修理廠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該處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對向由丙○○所騎乘附載其妻乙○○○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其等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腳外踝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6號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96年度交易字86號第21至第2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第15頁)。
(三) 苑裡李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見偵卷第19至第20頁)。
(四)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紙(見偵卷第24至第26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21至第23頁、第29至第3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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