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28日向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於96年1月10日,趁原告返家祭拜祖先時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6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28日向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等各1件附卷可稽(見卷第
8至10頁),且由是可知關於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6年1月10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次子 汪浩鈞 到庭證稱:兩造最後共同居住於戶籍址附近之租屋處,伊有看過被告,感覺蠻勢利,對原告的房子嫌東嫌西的,但原告人很好,很少打人。兩造是經由介紹所介紹認識的,約同住3、40天,被告離家當天原告返家燒香拜拜,回住處後被告就跑了,迄今都沒有被告的消息,伊覺得被告可能是故意要嫁來臺灣,然後跑去工作,之後好像沒有聽說被告回大陸的消息等語(見卷第54至56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而被告婚後於95年11月28日入境後,未再出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查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來臺相關資料影本等各1件附卷可證(見卷第26至28、33至52頁),足認被告仍在國內,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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