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甲○○○
57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88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7日以竹南中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接獲信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送達於相對人設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戶籍所在地,而該存證信函雖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惟聲請人既已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使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址送達之存證信函信封,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因此,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尚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