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
4月、3月,上開各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5年1月6日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再於95年12月6日入監服刑(未構成累犯)。又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近1次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甲○○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19鄰水美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其友人 盧安成 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16鄰天仁60號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甲○○適在場而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查獲的前一日即8月17日在水美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在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吸食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而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6年2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751號卷第13、15至16頁),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1次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犯後終能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並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