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屋租居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因被告婚後經常情緒失控且毆打原告,原告一再容忍,兩造於96年5月22日口角爭執並發生拉扯,被告竟離家出走而返回娘家一週,嗣經原告一再至被告娘家請求,被告始答應返家;詎被告於96年8月
4日情緒失控咆哮、毆打原告、毀損烘碗機及碗筷,被告旋於翌日即96年8月5日離家出走並返回娘家居住,原告於當日亦至被告娘家請求被告返家,但被告拒絕開門,原告不斷敲門,因被告娘家大門鎖老舊而脫落,原告遂進入屋內與被告溝通,但被告躲在房內不願出面溝通。事後,被告竟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控原告96年8月5日行為涉及恐嚇及妨害自由罪,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控原告於96年5月22日行為涉及傷害罪(原告於96年5月22日遭被告毆打成傷,有受傷照片為證,但原告目前仍未提出告訴),該二案目前均偵查中;被告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目前仍審理中。自被告於96年8月5日離家出走後,原告於96年8月15日、96年9月
1日均以手機簡訊請求被告返家,原告又於96年8月19日寫情人節賀卡親送至被告娘家;被告竟於96年9月1日寫存證信函指責原告及原告母親等家人無「兩性平權」觀念,致兩造婚姻經營困難,要求原告有「兩性平權」觀念再與被告聯絡協商;原告不得已委請律師於96年9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返家否則將訴訟離婚。原告亦於兩造原租屋處繼續等待一個月,惟因被告遲不返家,原告最終於96年9月16日搬離兩造租屋處並帶走生活用品,被告不久亦於96年12月自兩造租屋處搬走其私人用品。兩造自96年8月5日分居至今已半年,因被告拒絕返家且對原告提出多項刑事告訴,兩造感情已破裂,今被告亦反訴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原告希望兩造能和解離婚並由被告撤回對原告的所有刑事告訴及保護令聲請,但被告要求原告賠償新台幣30萬元,原告無法同意,如被告不願撤回對原告的刑事告訴,原告考慮亦將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述不實在,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目前審理中。被告在小學擔任教師,表現優異,不曾在家中有情緒失控咆哮之行為。兩造婚後蜜月前夕,在巷口起爭執,身型壯碩的原告竟將僅有46公斤的被告強拖一百公尺以上並直接拉回六樓公寓。96年5月22日,因被告不同意房事,自房間走至客廳,原告竟強拉被告,致被告手臂受傷,被告否認當天有毆打原告或毀損烘碗機及碗筷,原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並不實在。96年8月5日,被告父母均不在家,只有被告一人單獨在家,原告竟至被告娘家不斷拍打大門並破壞大門鎖,強行進入屋內,被告躲在房內,被告仍不斷拍打房門吼叫,被告心生恐懼而打電話通知被告父母,經被告父親在電話中要求被告立即離開否則報警,被告始離去。被告已對於原告向檢察官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告訴,目前偵查中。被告於96年8月5日僅是暫時返回娘家居住並為母親處理電腦資料,後來被告仍有回去兩造租屋處居住,但是原告早已搬離該租屋處,被告不敢單獨夜宿,遂至隔壁的胞姐家睡覺,被告並未離家出走,反而原告竟於96年9月16日將家中所有家俱均搬走,被告無家俱可使用,不得不離去該處。被告認為兩造婚姻已無和諧之望,請求儘速判決准兩造離婚。除非原告認錯並賠償被告新台幣30萬元的精神痛苦,被告才同意和解離婚並撤回對於原告的所有刑事告訴及保護令案件等語。並聲明:同意兩造離婚。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常情緒失控而咆哮、毆打原告、毀損物品,進而離家拒絕履行同居,更對於原告提出多項不實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受傷照片1張、破損碗籃照片1張、原告催促被告返家之手機簡訊及賀卡照片多張、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家之信件1件在卷為憑。
被告否認有如上述情形,辯稱:是原告強拉被告成傷、被告暫時返回娘家為母親處理電腦資料、原告至被告娘家毀損大門鎖並強行進入咆哮、原告先行離開兩造住處並搬走家俱云云,並提出被告96年5月22日右手肘挫傷驗傷單影本1張、被告娘家大門鎖遭毀壞照片2張、原告於96年9月16日搬走家俱之照片2張為證。
復查,兩造之母親均到庭證稱如下:
㈠、原告母親 林絲 到庭證稱:「96年8月5日,被告回娘家,第
2日我打電話給親家,親家說他在嘉義並掛我的電話,96年
8月6日原告要去找被告回家,但是被告娘家門鎖太舊,一拉就壞了,不是原告破壞門鎖,後來原告有請鎖匠來修理,才拿500元修理費用。當時親家沒有在場,所以我們認為親家所言不實。我們認為原告去找太太回來是理所當然,原告豈有妨害自由?被告回娘家後,原告還是住在三重市(兩造租屋處),我叫原告不必一個人住在三重租屋處,所以原告只有住在該處一星期就回我家了。我現在要更正:原告是住在三重租屋處一個月才回我家,我是太急才剛才講錯。96年
5月22日,被告也是回娘家一星期,是我去親家那裡把被告叫回來的,當時我看到被告的手有受傷,我有詢問,被告說是她自己不小心弄到的。我認為兩造吵架難免,但是被告動不動就離家、回去娘家,造成原告都要去找被告,但是被告也都不理原告。兩造從96年8月5日分居到現在都沒有面對面聯絡過,只有MSN聯絡而已。被告只要看不順眼就要回娘家,被告曾經半夜又要回去娘家,是我把她擋下來的。我反對賠償被告30萬元,因為原告也因婚姻受害很重,那麼,我們要向誰請求賠償?」等語。
㈡、被告母親 林素霞 到庭證稱:「96年5月22日,被告回我娘家10天居住,當時被告無法自己洗澡,被告的同事也知道這件事情,我親耳聽到被告說是原告弄傷的。原告亦在我們夫妻面前說過不會再讓被告受傷等語。被告說因為當日兩造有口角,是原告拉傷她的,因為被告在客廳不願意回房間,所以原告要抱被告回房間,被告不願意,原告就拉被告,被告就受傷了。被告48公斤很瘦弱,但是原告190公分有力氣,所以原告很容易拉傷被告,我們就是提起這個傷害告訴。另一次,兩造去蜜月旅行前,有起爭執,原告也是一手拉行李,一手拉被告到六樓,這代表原告常常拉被告,因為被告沒有意願,原告就不能這樣對被告。96年8月6日,原告先打上百通電話給被告,後來原告在我家大門拍打半個鐘頭,並破壞我家門鎖而進入我家,又把電視開得很大聲,並用力拍我女兒房門,當時原告沒有出言恐嚇,但是原告有說『你給我出來』等語,造成被告心生恐懼,當時我們夫妻都在嘉義,被告打手機給我丈夫,我丈夫叫被告把手機給原告,由我丈夫對原告說,我丈夫對原告說『如你不離去,我就要報警』,原告才離去。後來我們回家,發現被告的床頭有放一把刀,被告說因為會怕,所以把刀放在床頭防身。以上所言,我並沒有現場看到,這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
六、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經常起口角爭執並發生肢體拉扯,兩造均聲稱遭對方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及被告提出之驗傷單各1張在卷為證;顯見兩造婚後因個性相處等原因而屢有齟齬。
又兩造婚後有二次較嚴重衝突,第一次於96年5月22日爭執拉扯後,被告返回娘家居住一星期,嗣經原告請求始返家;嗣於96年8月5日再度爭執後,被告又返回娘家,原告翌日即刻前往被告娘家請求被告返家,但被告拒絕開門溝通,原告強拍大門致鎖壞並強行進入屋內繼續拍打被告房門,但被告仍拒絕開門溝通,嗣經被告父親在電話中威脅報警並命令被告離去,原告離去後多次以手機簡訊及賀卡善意請求被告返家;詎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謂原告及其母親等家人缺乏「兩性平權」觀念致兩造婚姻經營困難,要求原告接受「兩性平權」觀念後再協商;原告遂委請律師催告被告返家否則將訴訟離婚;自此兩造溝通無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多項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兩造均搬走原租屋處之物品,兩造自96年8月5日分居至今已半年,兩造當庭均表示不願再維持婚姻,原告亦當庭表示考慮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感情已喪失而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堪信為真實。
七、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夫妻一方依該規定訴請離婚者,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可參)。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諸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與雙方長輩的互動關係、與雙方親友的應酬關係等,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
從兩性關係而言,人們結婚的理由可能是因為愛情、或因為友伴、或免於孤寂、或因為性、或為生育兒女、或為經濟、或為安全考量、或視結婚為戀愛的最終結果。本案兩造結婚後,因彼此個性相處不合,兩造均無法以理性控制情緒致屢起爭端,被告以返回娘家方式拒絕溝通,原告不能靜心忍耐而以立即強迫溝通方式,致兩造感情關係更緊張,雖原告事後多次以手機簡訊及賀卡善意請求被告返家,惟被告仍以存證信函指責原告及其母親等家人缺乏「兩性平權」觀念,雖信件內容陳述有理但該方式極易激化原告及其母親家人的對立情緒,故原告亦不甘示弱的委請律師寄律師函催告被告返家否則訴訟離婚,事後被告更對原告提出多項刑事告訴,致兩造感情完全破裂,且兩造已分居逾半年;因兩造均已無法滿足在婚姻中之期待,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比較兩造可歸責性程度:因被告以返家娘家方式拒絕溝通、其又拒絕開門溝通、及以存證信函指責(雖內容要求「兩性平權」係有理,但語氣指責,故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的感情對立)、更對於原告提出多項刑事告訴,已對於婚姻造成傷害,故被告係有可歸責事由;原告則不能理性解決爭執而以立即強迫性溝通方式,致被告心生恐懼,而原告亦有以律師函要求被告返家否則訴訟離婚,亦對於婚姻造成傷害。因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且難以區分兩造責任輕重,因認兩造可歸責性難分軒輊。因此兩造均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係選擇之訴,亦即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反訴被告強要以「男尊女卑」的觀念支配反訴原告,若反訴原告不從,反訴被告即辱罵髒話或冷戰不語的精神暴力對待反訴原告,若反訴原告要暫時離開給彼此反省時,反訴被告就拉扯或威脅離婚,致被告十分苦惱。反訴被告的胞姐亦曾警告反訴原告說:「如果不從,身為教師的反訴原告會因離婚而無面子」。兩造婚後第一週、及以後共同生活期間的所有例假日,兩造均必須至反訴被告的母親家居住,約在反訴被告的母親家住了24天,不論反訴原告是否外出有事或休閒,反訴原告的母親就不斷電話催促返家,曾有一次反訴原告回娘家吃飯停留2至3小時,返回婆家時竟遭反訴原告大聲怒斥及辱罵髒話。婚後,婆婆經常以電話緊迫盯人,甚至於半夜以家中無人為由,要兩造返回婆家;或要求兩造回去婆家同住。兩造婚前,反訴原告的父母已說明家中無兒子而要求所有女兒共同負起家庭責任,反訴被告亦承諾答應,卻婚後藉口抵賴,強要反訴原告接受「父權式婚姻」,要求反訴原告放棄對自己父母的親情倫理,要求兩造搬回婆家居住,令反訴原告左右為難。自從反訴原告寄出存證信函,反訴被告就拒絕溝通。兩造分居後,反訴被告亦不接電話、不願回應網路的溝通,婆婆更要反訴原告遺棄反訴被告,反訴原告遂於96年9月16日將兩造家中家俱搬走,遺棄反訴原告。至於96年5月22日及96年8月6日所發生之衝突經過,如本訴答辯所述。又反訴被告節儉,曾不讓生病的反訴原告購買1瓶礦泉水、亦不讓反訴原告於下雨天搭計程車而使反訴原告於下雨天騎腳踏車、又與親戚朋友一起消費時總讓別人買單而使反訴被告感覺羞愧。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抗辯:否認反訴原告的所有主張事實。反訴原告於96年8月5日離家而返回娘家後,就不曾回至兩造租屋處居住,反訴被告於96年9月16日始搬離兩造住處。反訴被告亦未對反訴原告有傷害或妨害自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經查,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已如上述,是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與反訴被告離婚,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雖反訴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同條第5款遭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反訴原告已表明係選擇之訴,亦即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丙、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諸如:原告是否有對被告傷害及妨害自由、原告及其母親對待被告方式是否有違反兩性平權觀念、原告是否不讓被告購買礦泉水及搭乘計程車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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