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108號自訴人乙○○即光華機車行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9年6月30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萬9150元整,分9期給付,每月1期在每月11日付款,每期應付款4350元整,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居(住)所: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乃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5期應付款,迄今已10個多月之久拒不給付車款。
經自訴人多次催促繳納,被告均未與置理,並經自訴人多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該標的物存放地點要取回該部機車,均未有所獲,顯係被告已將該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導致自訴人追所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復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經查,本件自訴人乙○○即光華機車行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於90年10月24日提本件自訴之際,既屬合法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對於自訴權行使之限制而受影響,本院當無庸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是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業已刪除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之規定,從而未命自訴人補正自訴代理人之案件,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而其又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參照新法第329條規定意旨,凡檢察官於準備及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整理爭點、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即必須由自訴人為之,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亦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將嚴重影響自訴程序之進行,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自訴人暨其於90年11月7日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丙○○,先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96年3月21日、96年4月18日到庭,有送達證書4份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