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
號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01,07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6年7月25日起算(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1號卷第24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貨運公司,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就其所有1997年式、MAN廠牌、車牌號碼000-00、子車MY-4
5曳引車與原告成立信託靠行服務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靠行契約),由另一被告 邱德貴 擔任系爭靠行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於系爭靠行契約存續中,積欠原告1,301,07
3元之靠行相關費用未清償,經多次催告未果,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靠行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靠行契約衍生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及其金額並無爭執,惟伊僅為連帶保證人,希望原告能就上開靠行車輛先取得並拍賣後,若有不足部分,再由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另一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靠行契約書、對帳請款明細表為證,復為到場被告乙○○所不爭執,有本院於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爭點整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4頁)。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靠行契約,係基於行政法令禁止個人運輸業之規定,於個人從事運輸業者,則將實質上仍由個人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行政車籍監督管理上,登記運輸業主為名義所有人。經營交通事業者為營利性質之私法人,因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者即汽車所有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為目前市場交易所常見,而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運輸事業者所有,與之交易之相對人,實無從知悉該靠行車輛僅係靠行營運者。再者,被靠行者之交通企業組織型態,既盛行於目前社會,而靠行車輛需要維修,在通常情形,亦非經營運輸事業者所不能預見之情形,自應對廣大交易對象,負擔確保交易安全之法律責任。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甲○○積欠原告上開靠行費用,既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靠行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