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4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
7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8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某廢棄眷村空屋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6年5月28日晚上9時40分許,至前揭廢棄眷村空屋處實施查察,發現甲○○與其男友 邱芳明 正在該空屋閣樓睡覺,甲○○自知難逃法網,遂主動將其身上所攜帶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
1個及分裝器1支等物交付予警員,再經警將甲○○帶回至警局調查,又在其所穿著之拖鞋夾縫內,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7公克,按該包毒品連同前所扣得之器具等物,皆係邱芳明所有),警方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