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部分(即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惟抗告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肇事逃逸之要件,仍有待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認定,又衡諸法院依照刑事審判所定之程序,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依據嚴格證明法則所為之認定應較行政機關之認定更能達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且就抗告人之財產權、自由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相關憲法所明列之基本權更能有周全而完整之保障。原處分機關所為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既同以抗告人是否確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行為為裁罰依據,而該事實之有無尚待法院依刑事審判程序確定,基於抗告人相關憲法權利之保障,自以法院就該事實之有無為審認後再行決定為宜。故為避免抗告人遭受到無法回覆之重大損害,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與友愛東街口,與被害人 莊紘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莊紘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內出血等傷害,其所搭載之 郭鴻銘 則受有左肩、背部等多處擦傷,莊紘興嗣於同年月五日因傷重死亡,異議人未對莊紘興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與友愛東街口,與被害人莊紘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莊紘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內出血等傷害,其所搭載之郭鴻銘則受有左肩、背部等多處擦傷,莊紘興嗣於同年月五日因傷重死亡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且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一份、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相字第五二一號相驗卷所附相驗屍體證書、法醫驗斷書一份可稽,堪認屬實。抗告人雖否認有逃逸故意云云,惟查抗告人僅以手機撥打119報案,旋即離開現場,既未對傷者即時救護,亦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且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未保持現場痕跡,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實屬明確。又上開肇事地點位於臺南市區,抗告人苟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其至警局自首區區數分鐘即可完成,豈有花費二小時三十分始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自首之理。抗告人既未向傷者表明身分及為必要救護,即逕行離開現場,未保持現場跡證,且在臺南市區長達數小時皆未向警局報案,則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灼然甚明。其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二)惟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自均屬之。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因同一「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基於「一事不二罰」行政罰原則,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應待刑事程序終結後,就罰鍰部分再為判斷應否依行政規定裁處,故原處分機關逕以抗告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九千元,尚有未合應予撤銷。至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涉犯有上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一份、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相字第五二一號相驗卷所附相驗屍體證書、法醫驗斷書一份存卷等由為論據,並以抗告人既未向傷者表明身分及為必要救護,即逕行離開現場,未保持現場跡證,且在臺南市區長達數小時皆未向警局報案,因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本件原審案卷資料僅有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調閱之「軍法判決卷宗」影本,遍閱全卷,均無上開原裁定所謂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相字第五二一號相驗卷所附相驗屍體證書及法醫驗斷書等證據資料可資查考,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肇事逃逸之事實,顯未依證據認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之裁罰部分,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至於原裁定所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玖仟元部分」,未據抗告,應已確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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