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8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2月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還有一個母親需要被告扶養,被告真心誠意懺悔,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讓被告得易科罰金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略以:㈠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再
因肅清煙毒條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另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6月27日經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7年9月4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某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香煙燃燒之方式,吸食產生之煙霧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吸食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時30分許,在集美街19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被告對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97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4839號毒品鑑定書確認之甲基安非他命4袋(驗餘淨重0.8048公克)可為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足證被告前開出自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如前所述,其後並已執行完畢,此觀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施用行為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3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四、核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僅以尚有母親需要扶養,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讓被告得易科罰金等語;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卻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揭意旨,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中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