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另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6月27日經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
4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某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香煙燃燒之方式,吸食產生之煙霧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吸食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2時30分許,在集美街19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4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扣案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97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4839號毒品鑑定書確認之甲基安非他命4袋(驗餘淨重0.8048公克)可為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足證被告前開出自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如事實欄所載,其後並已執行完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施用行為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袋(驗餘淨重0.804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