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7月25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6年5月15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5日15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榮興路口為警臨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方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之開單舉發,並檢具事證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而於97年
7月25日依上揭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B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涉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施以 道安 講習,並禁考1年之處分在案,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涉犯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等情。然異議人僅指摘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前揭原處分云云,除此之外並未進一步說明原處分有何錯誤之理由,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桃院永刑勤97交聲1345字第0970028075號函命異議人提出相關異議理由,惟不獲置理,嗣經本院書記官於同年10月8日再以電話與異議人聯繫,異議人表示伊已到法院處理,已經沒有案件了等語,仍未提供相關異議理由到庭。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
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同條例第67條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者,應施以定期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6年5月15日15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榮興路口為警臨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等情,為異議人甲○○於另涉公共危險罪警詢及偵訊中(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821號)所自承,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桃園縣政府桃警局交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7月25日桃監裁字第裁52-B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㈡、就原處分課以45,000元罰緩部分,因異議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821號判決處罰50,000元確定在案,且業已執行繳款程序完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宗及其執行卷查閱明確,故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亦已於97年11月10日以 竹監桃 字第0970027193號函已將原處分罰緩部分撤銷,因此原處分僅餘「施以道安講習」及「禁考1年」兩項處罰。異議人既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引前開規定,裁處施以道安講習及禁考
1年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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