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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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37、1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互助聯誼會會員名單(被害人乙○○部分)壹紙,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互助聯誼會會員名單(被害人 江明文 部分)壹紙、空白本票參紙及未扣案之本票貳紙(面額均為新台幣參萬元、發票人均為江明文),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互助聯誼會會員名單(被害人江明文部分)壹紙、空白本票參紙及未扣案之本票貳紙(面額均為新台幣參萬元、發票人均為江明文)、互助聯誼會會員名單(被害人乙○○部分)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計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關於被告甲○○借款予被害人乙○
○時間之記載「96年6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96年5月間某日起」。
㈡於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甲○○並將其逐次向乙○○收取利息之紀錄,均記載於互助聯誼會會員名單」。
㈢於犯罪事實第15行補充「其間甲○○均係以其所有內含有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江明文聯絡借款及還款事宜,並將其逐次向江明文收取利息之紀錄均記載於互助聯誼會會員名單,另江明文亦先後簽發面額均為新台幣30,000元之本票2紙並交付與甲○○以為擔保」。
㈣於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嗣因乙○○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
,甲○○遂於97年4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口為警查獲,復於同年7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甲○○正向江明文之女兒 江姿吟 收取利息時,再次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支、空白本票3紙及互助聯誼會會員名單1紙,始查悉上情。」。
㈤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江姿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自民國96年5月間起至97年5月間止,陸續貸款予被害人乙○○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及於97年5月4日及同年6月4日陸續貸款予被害人江明文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重利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分別包括評價論以一罪。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乙○○而收取重利之犯行、被告貸款予被害人江明文而收取重利之犯行及被告恐嚇被害人乙○○之犯行,均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又於被害人乙○○無力清償借款時,竟對被害人乙○○出言恐嚇,造成被害人乙○○心理恐懼,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品行、智識程度暨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對被害人乙○○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對被害人江明文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被告恐嚇被害人乙○○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互助聯誼會會員名單(被害人江明文部分)1紙、空白本票3紙及未扣案之本票2紙(面額均為新台幣30,000元、發票人均為江明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被害人江明文部分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互助聯誼會會員名單(被害人乙○○部分)1紙,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被害人乙○○部分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中,未扣案之本票
2紙(面額均為新台幣30,000元、發票人均為江明文)及互助聯誼會會員名單(被害人乙○○)1紙,均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對被害人乙○○貸款而收取重利時所要求乙○○簽發之本票數紙,因未據扣案,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本票均已丟棄等語,為免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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