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4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1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月11日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上開尿液再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及以氣相層析層譜分析法複驗結果,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又上開送驗尿液之DNA經與抗告人之唾液檢體DNA,經以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序列鑑定法比對結果,二者檢出之序列相符,研判機率百分之99.9以上為同一人或同母系血綠關係之人所有。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則抗告人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抗告人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抗告人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從而,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毛髮檢測並無任何毒品反應,然毛髮檢出之時限為幾週至幾月至幾年,而尿液檢出之時限為幾天,毛髮的毒品鑑定實較尿液毒品鑑定更為真確,何以同為對於抗告人檢體之鑑定報告,原法院未審酌對於抗告人有利之證據?且原裁定雖就尿液鑑定DNA屬抗告人所有之尿液機率為百分之99以上為認定,然尿液易有添加物,該檢體尿液是否有他人之DNA在內,未見原法院詳加調查,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抗告人應予觀察勒戒,無非係以抗告人之尿液經送驗後,就嗎啡部分呈陽反應,並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7頁)為據。惟查,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字卷第15頁)記載,抗告人檢體編號D0000000,查獲日期為97年1月10日。
然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驗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6頁),檢體編號卻為D00000000,採尿日期為97年1月11日,此已與前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不符。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復記載為D0000000,則送驗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既係以D00000000之檢體送驗,何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D0000000檢體編號為報告?上開檢體是否相同?何以編號及結果並不相符?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7年1月30日對於抗告人採集之毛髮,經送驗後,並無毒品陽性反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35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3月28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13511號函(見偵字卷第37頁)為證。是對於同一人相同時間之不同檢體,已有不同之鑑定結果,抗告人質疑本件尿液檢體有無添加他人尿液,亦即,本件檢體是否專屬抗告人,即需詳予調查。以上諸節,攸關抗告人是否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甚鉅,抗告人既已提出證明之方法,為免冤抑,實有深入究明之必要。綜上,應認抗告人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詳加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