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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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42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家莉
被告 黃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及0利代償金約定書其他事項第4條第3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0利代償金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表、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