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設高法定代理人 孫嘉陽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足供參考。再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謂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與事實顯有出入,特舉三點聲請重審①再審原告車輛之車齡已逾十五年,老舊不堪使用,長期放置於住宅前,無肇事之可能;②證人所指肇事車輛顏色與再審原告車輛顏色不同,證人證詞不正確,其證詞應屬無效;③警方指陳曾去電再審原告家中,並於凌晨三點到再審原告家中查訪,惟再審原告從未接獲該通知,警方應出示通聯紀錄等語。
三、經查,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訴狀,全狀均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顯與前揭提起再審之程式已有未合。又查再審意旨雖一再陳述再審原告之車齡老舊不堪使用,及肇事車輛顏色不同,並未接獲警方通知等情,惟經核係屬事實之陳述,亦非屬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事由,是亦難認對該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再審事由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右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李杭倫~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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