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1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張德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應於每
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
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
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最高15%
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4條第1、2、4、5項)。詎被告自
109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本金2
萬0856元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
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
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個人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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