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1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鄭偉廷

債務人 陳炫 炘即 陳咨樺鼎太炘好食舍

吳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陳炫炘 即鼎太炘好食舍邀同相對人吳品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陳炫炘另於110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茲因第一筆借款,相對人僅繳款至113年11月24日止,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65,6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第二筆借款,陳炫炘僅繳款至114年1月29日,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7,3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違約後,經聲請人寄送催告通知,相對人仍未清償債務,顯見相對人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又鼎太炘好食舍已於113年10月1日歇業,且相對人於聲請人存款均為0元,顯無還款能力;又相對人現已失聯、逃匿無蹤,可見相對人顯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分別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65,676元範圍內及就陳炫炘之財產於57,392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實部分,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惟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而僅稱: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均未清償債務、鼎太炘好食舍已歇業、相對人於聲請人處存款為0元且已失聯等語,並提出催告函、存款餘額查詢、催繳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3、43至55頁),然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不為給付,即遽認聲請人具有假扣押之原因,遑論聲請人是否有將催告通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址,未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收受催告函之書面,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合法催告;又相對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債務狀況,均屬不明,聲請人提出之催繳紀錄記載相對人失聯,為聲請人依上開催告函自行製作之文件;且鼎太炘好食舍於113年10月1日歇業後,陳炫炘仍持續繳款至114年1月29日,聲請人徒以鼎太炘好食舍已歇業、相對人於聲請人處存款為0元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尚嫌速斷,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又雖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業如上述,故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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