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武玉顯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
被 告 林加穎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經向 鈞院 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366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
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印文並非真正,文字亦非原
告所書寫,且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為之,顯係他人所偽造,
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曾向被告、訴外人 李昌庭 或被告之母親 陳氏 玉水
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也沒有到 陳氏玉水 經營
之麵店拿150萬元現金之事情,被告所辯各項情節,均
係被告編織之謊言。
2證人 武宜 均證稱其親眼見到被告之母親交付15綑現金給
原告及看到原告蓋章於系爭本票上等情,均屬不實之陳
述,其陳述有數處明顯不合常理,說明如下:依證人武
宜均所述,證人 武宜均 當天是到麵店吃午飯的客人,依
吾人生活經驗,麵店老闆要借錢給別人,實在沒有必要
跟客人解釋,但證人武宜均竟稱「(問:你怎麼知道有
十五疊的錢?)是陳氏玉水說的。我沒有數過。」且稱
是原告走了之後,陳氏玉水跟證人說有十五疊,而依證
人武宜均的說詞,陳氏玉水只跟證人說「十五疊」,沒
有跟證人說有多少錢。首先,麵店老闆跟旁邊吃麵的客
人說這些作什麼?就算因為某種原因要跟吃麵的客人說
,一般而言,應該會說剛剛那個人借了多少錢,而不是
只說「十五疊」。尤其,當鈞院詢問「拿錢的過程中,
有沒有聽到被告或是陳氏玉水跟原告在講話?」證人武
宜均答稱「林加穎有問原告有無帶本票,原告說有帶,
原告從口袋拿出本票給林加穎看,我本人是沒有看,林
加穎請原告簽名,原告說我有帶印章,蓋印章就好了,
原告有當場蓋章,蓋章完本票拿給陳氏玉水,陳氏玉水
拿錢給原告,其中一疊錢用橡皮筋綁,其他的用紙捲起
來的。」明顯感覺到證人武宜均像是在「背稿」似的陳
述。另一方面,無論是就法官詢問的題目脈絡,或證人
自己陳述的內容脈絡而言,忽然冒出「其中一疊錢用橡
皮筋綁,其他的用紙捲起來的。」這句話,都是很突兀
、無厘頭的狀況。即使是借貸雙方當事人本身要記得一
、兩年前的現金是用什麼東西捆的,恐怕亦屬難得,更
何況證人武宜均只是在一、兩年前去麵店吃麵,而與借
貸關係完全無涉的客人,其會記得「有十五綑」已屬異
常,竟然還記得其中一綑是橡皮筋捆綁,其它是用紙捲
,且此段陳述與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第3頁第2行的內
容相同,顯然證人武宜均與被告已就證述內容有所聯絡
。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以「請法院補問證人原告是從什
麼地方拿出印章?」證人武宜均竟然也能回答稱「她從
她左邊褲子口袋拿出印章」這句話,實在過於恐怖。一
個一、兩年前去吃麵的客人,不但記得不相干的他人是
從褲子口袋拿出印章,甚至記得是從「左邊」的口袋拿
出。再者,證人武宜均陳稱「(問:原告數完錢後有無
說什麼話?)沒有。」但又說「(問:你有沒有看到原
告把錢裝到什麼地方?)陳氏玉水有直接拿店內的紅色
塑膠袋給原告裝錢。」等語,若如證人所述,豈非原告
明知要去拿150萬元現金,竟然連手提包、背包都不帶
,直接拿麵店的紅色塑膠袋裝150萬元現金。還有,既
然原告數完錢都沒說話,在沒有任何表示的狀況下,陳
氏玉水就主動去拿麵店的紅色塑膠袋給原告裝150萬元
現金。凡此證人所述的情節,彷彿在演默劇一般,相當
不合常理,匪夷所思。
3關於被告所提被證4之越語對話紀錄,係經過刪減之不
完整對話紀錄,否認其形式真正。因LINE軟體有刪除部
分對話的功能,被告或陳氏玉水竟敢利用此功能將部分
對話內容刪除,顯係意圖利用剪接對話片段,惡意編織
謊言。其中,部分對話顯然應有「回話」,但卻遭刪去
,是以閱讀被證4之內容時,偶有虎頭蛇尾、雞同鴨講
、斷尾一般的感覺。而對話紀錄中的10、40、60、100
等數字,係指10K、40K、60K、100K,亦即1萬元、4萬
元、6萬元、10萬元。原告會和陳氏玉水提到這些金額
,是因為原告曾幫忙陳氏玉水「跟會」(互助會),而
經營麵店的陳氏玉水則常向經營雜貨店的原告「拿貨」
,互相間常有小額的資金周轉,因此才會提到10、40、
60、100這些數字,但絕無被告所稱140萬元借款等情事
。被告或陳氏玉水竟將對話紀錄刪改後,意圖製造假象
,相當可惡。
4至於被證5之雙證件影本,跟借款毫無關聯。因原告曾
經拜託被告之母親陳氏玉水將證件拿給通訊行申辦行動
電話,顯然陳氏玉水擅自留存影本,又利用影本編織其
瞞天大謊,其行徑更屬不法。
5由被告提出的「被證6」、「被證8-2」亦可證明原告沒
有向陳氏玉水或李昌庭借錢。
6關於李昌庭於104年匯款40萬元給原告的事情,完全不
是被告所陳述的情形:李昌庭既然曾於104年匯款40萬
元至原告帳戶,足見李昌庭有使用匯款的經驗,豈有可
能在多達140萬元鉅款的情形下,竟是以交付現金的方
式辦理?在沒有匯款記錄做為證據的情形下,竟又不需
簽立借據?故被告所述明顯不合常情。事實是系爭本票
及140萬元借款,全都是被告或陳氏玉水編織的謊言。
其次,上開40萬元之借款,並不是原告向李昌庭借款,
而是陳氏玉水的借款、貨款往來等等,陳氏玉水要李昌
庭直接匯入原告帳戶。這段事情,原告實有口難言、吃
悶虧。被告持匯款記錄一再逼迫原告,找了許多人來威
脅原告(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詳本件109年2月19日刑
事聲請改定庭期狀之附件)。原告為自身安全,找了比
較有社會經驗的朋友與被告帶來的人協調。協調事情的
人說,畢竟有匯款紀錄,還是要先付錢,其它的事情由
法院處理。被告則稱,如果先給一半錢,事情可以緩一
緩等。原告為自身安全,才先付了20萬元,並非被告所
稱的情形,被告敘述的「借款」經過,顯然是陳氏玉水
或被告編織的故事。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之母親陳氏玉水均為越南籍人士,為越南同鄉
,為認識多年之朋友,是原告、被告母親陳氏玉水及被告
均是彼此相識之人。
(二)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如下:
1原告於107年3、4月期間,多次向被告之母親陳氏玉水
表示要在越南投資土地、房屋,想跟陳氏玉水借款140
萬元,借一年,利息以每月2%計算,每月支付28,000
元利息,陳氏玉水遂將此事告訴配偶李昌庭,希望李昌
庭能幫忙,李昌庭遂於107年5月31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東三重分行申請房屋貸款140萬元,並於107年6月19
日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核貸,被告母親陳氏
玉水即於當天告知原告已經可以借款給原告,原告便表
示隔天(即107年6月20日)下午會到被告母親陳氏玉水
經營之麵店(址設新北市○○區○○街12之2號1樓)來
拿借款。
2被告母親陳氏玉水將原告要在107年6月20日下午來借款
之事告訴配偶李昌庭及被告,李昌庭表示會在107年6月
20日中午時間至銀行領錢後,拿到麵店給被告母親陳氏
玉水,而原告所要借之金額非少數目,有140萬元,故
請被告在107年6月20日下午在麵店幫忙看一下,要原告
準備借據或本票,並拿到麵店來簽名、簽收,證明有借
款140萬元。被告母親陳氏玉水便將要準備本票或借據
的事情告訴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
3李昌庭於107年6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至銀行領款140
萬元現金後,即將該些現金帶至麵店交予陳氏玉水,此
時被告亦已在店內,被告母親陳氏玉水於當日下午1時
左右撥打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可以來麵店拿錢,約近
下午2時,原告即到麵店要向陳氏玉水拿所借的140萬元
,其間陳氏玉水更向原告表示,請原告順便拿10萬元還
給 阿蓮 ,陳氏玉水遂交付150萬元(14綑10萬,1個用橡
皮筋綁的10萬)現金給原告。甚且原告與陳氏玉水於10
7年6月20日下午2時23分LINE之對話內容提到「給錢怎
麼那麼多」、「我幫姐還阿蓮100」(LINE中顯示為「
越南文字」及數字「100」,就是台幣10萬元之意)等
語,已表示有拿到現金。惟原告於鈞院109年6月17日審
理時,雖承認107年6月20日有拿到現金,然否認有拿到
150萬元現金,且該日係與被告母親陳氏玉水間之貨款
往來,與本票無關,更稱107年6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
有遭刪減,非全部內容,且因其手機有更換,故無法提
供手機內LINE通話內容云云,然此部分,原告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僅為空言、推託之詞,要無可採。
4因原告於107年6月20日下午到陳氏玉水經營之麵店,係
要借款140萬元,且陳氏玉水已在前一日有跟原告說要
簽借據或本票,因此原告當日即帶來一張已經寫好之本
票即系爭本票,惟被告見該本票上面內容、數字、日期
均已寫好,只發票人處沒有簽名或蓋章,遂跟母親陳氏
玉水說明該張本票沒有簽名或蓋章,陳氏玉水便請原告
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原告表示有帶印章過來,蓋印章
就好,即由原告親自蓋印,母親陳氏玉水便將現金交給
原告點收,並向原告收受該本票。原告、被告、陳氏玉
水於對話過程,麵店內尚有另一個共同友人武宜均在現
場見聞所有經過。
5原告借款140萬元後,每月均有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母
親陳氏玉水28,000元利息,惟支付9個月後,即未再支
付。被告母親陳氏玉水遂於本票到期日即108年6月20日
後向原告催討還款,原告便以各種理由推託,甚且於10
8年10月間將自己之健保卡、身分證雙證件影本交給陳
氏玉水,表示自己的地址都沒有變動、沒有搬遷,不會
不還款,要被告母親陳氏玉水放心。後因原告屢屢拖欠
、延誤,無還款意願,被告母親陳氏玉水認為後續催討
之程序過於麻煩,因此將系爭本票權利於108年10月下
旬轉讓給被告,由被告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
(三)原告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本票上的印文
、筆跡都與原告無關」、「原告只會寫自己的名字,原告
不認識字」等情。然查:
1原告與被告母親陳氏玉水、李昌庭及被告均認識,彼此
均會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會稱被告母親陳氏玉水
「姐姐」、「大姐」,稱呼李昌庭「姐夫」,稱呼被告
「弟弟」。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對話時,會以中文(
國字)打字,並向李昌庭借錢,何來不認識字,不認識
中文?如:2018年9月27日原告中文打字之內容為「姐
夫:不好意思;錢月底我拿給你」。2019年1月22日原
告中文打字之內容為「姐夫不好意思:你借我十萬。月
底我還你好嗎?」「姐夫:謝謝你喔!」2019年4月6日
原告中文打字之內容為「姐夫:你好不好意思。麻煩你
幫我跟大姐說一聲。那個錢下個月還給大姐。謝謝」、
「謝謝姐夫」(見被證6)。又如2019年3月2日,原告
請被告匯款25,000元,並請被告直接匯款至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見被證8-1)。2019年
11年1月原告希望被告協助向被告之公司老闆借款,中
文打字之內容為「弟弟:你等一下去上班,可以幫阿姨
問一下老闆嗎?謝謝」、「弟弟,有幫阿姨問嗎?」(
見被證8-2)。
2此外,原告曾於104年間向李昌庭借款40萬元,故李昌
庭於104年4月1日匯款40萬元至原告永豐銀行蘆洲分行
之帳戶內(見被證9)。該時原告與李昌庭間之借款,
並未簽寫任何書面文件、借據、本票,嗣後原告多所推
託,因原告與陳氏玉水感情甚佳,故未積極催討欠款。
直至本次原告與被告產生系爭本票之糾紛,遂由被告代
李昌庭向原告催討欠款,兩造即於法庭外先行協商還款
方式、金額與時間等。因原告表示向李昌庭借款之40萬
元,係有匯款紀錄,可先就此部分還款,另前向被告母
親陳氏玉水借款之140萬元沒有匯款紀錄並已經在訴訟
中(即本案訴訟),該140萬元等法院判決結果後再處
理,因此於109年3月11日原告提出1紙收據(見被證10
),兩造並於該收據簽名、按捺指印,由原告支付現金
20萬元給被告(即就積欠李昌庭之40萬元欠款,先行還
款20萬元),並記載「林加穎收到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此筆款項待法院裁定完成,如武玉顯裁定勝利,則無條
件歸還此筆款項給武玉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收
款人:林加穎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P.S剩餘20萬,
在五月底處理完畢!武玉顯P.S有匯款紀錄共40萬」。
3綜上可知,原告並非不懂中文(國字),故原告稱「僅
會寫自己姓名、不認識字」乙節,要非事實。
(四)原告雖另稱「本票上的印文、筆跡都與原告無關」,然查
:
1原告於109年3月11日提出之上開收據,均係以電腦打字
,而不書寫中文(國字)。甚且,原告先前向李昌庭之
40萬元借款,向被告母親陳氏玉水之借款都未簽立單據
、借據、本票,於107年6月20日時,原告要借款之金額
高達140萬元,方才要求原告開立借據或本票。
2原告除有向被告母親陳氏玉水、李昌庭借款外,更會向
被告母親與原告之共同友人(均為越南籍,然後歸化我
國籍之人士)借款。因原告就系爭本票與被告、被告母
親陳氏玉水有所爭執,更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母
親陳氏玉水遂將前揭與原告之糾紛,向友人分享、告知
如果原告要向他們借款,要原告簽本票,並且一定要原
告親自在本票上面簽名與按捺指印,不要讓原告只有蓋
章,否則將來一定會有糾紛。此後,原告於108年9月23
日向被告母親之友人「 武翠俄 」借款10萬元,因武翠俄
聽從被告母親之告知,故由原告簽發票據號碼CH386225
號(原告已清償返還借款予武翠俄)、面額10萬元之本
票(被證11)予武翠俄,並要求原告在本票上親自簽名
「武玉顯」、按奈指印,惟其餘文字仍係由他人代為書
寫。
(五)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並收受被告母親陳氏玉
水交付之現金,且由原告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母親陳氏玉
水,此經證人武宜均於109年4月29日到庭證稱:「(問:
在場的原告你是否認識?)也認識,我曾經至被告的家的
小吃店吃飯,看過原告,看過很多次,原告有去拿東西、
拿錢,大約三年前就見過。」「(問:妳做什麼工作?)
我在壽司店工作,負責烤東西的,工作時間是下午四時到
凌晨兩點。」「(問:你平常會去陳氏玉水經營的小吃店
嗎?)幾乎每天都去吃飯,跟陳氏玉水聊聊天。」「(問
:你是否看過陳氏玉水拿東西給原告?)有,在店裡面吃
飯的時候看過,拿錢,一、兩年前,不確認那一天,曾經
看過一次拿十五疊錢,一疊是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最後
看到的是十五疊,之前也有看過,但是之前的錢不多。」
「(問:拿十五疊錢的時候,有什麼人在現場?)被告及
陳氏玉水,拿錢的時間是中午一、二點左右。」「(問:
拿錢的過程中,有沒有聽到被告或是陳氏玉水跟原告在講
話?)林加穎有問原告有無帶本票,原告說有帶,原告從
口袋拿出本票給林加穎看,我本人是沒有看,林加穎請原
告簽名,原告說我有帶印章,蓋印章就好了,原告有當場
蓋章,蓋章完本票拿給陳氏玉水,陳氏玉水拿錢給原告,
其中一疊錢用橡皮筋綁,其他的用紙捲起來的。」「(問
:你為什麼可以看得這麼清楚?)我當時在吃麵,他們在
隔壁隔一張桌子的距離坐著數錢,蓋章也是在同一張桌子
蓋章。」「(問:你有沒有看到原告把錢裝到什麼地方?
)陳氏玉水有直接拿店內的紅色塑膠袋給原告裝錢。」「
(問:當天天氣為何?)夏天,店內有開冷氣。出太陽。
」等語甚詳,要已清楚證稱當日所見所聞,系爭本票確實
為原告所簽發。甚且就當天(107年6月20日)之氣象狀況
如何,即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想要打擊證人是否確實有在現
場之情況證據,而證人武宜均所證述「夏天,店內有開冷
氣。出太陽」,亦與中央氣象局107年6月20日新北市地區
在下午12時到2時間之氣候狀況即降雨量「0」,溫度高達
「32度」相符(見被證12),證人武宜均若無在107年6月
20日確實出現在陳氏玉水經營之麵店,何能說出與當天氣
候狀況相吻合之情況,更無事後去謊稱當天氣候狀況之必
要。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
定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之印文並非真正,文字
亦非原告所書寫,且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為之,顯係他人所偽
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
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
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又按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
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論述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印
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被告固先提出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107年6月20日李昌庭取款憑條、
LINE對話內容(越南語)暨中文翻譯、原告之健保卡、身分
證、李昌庭手機與原告LⅠ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
手機中原告LⅠNE所PO出之資料、被告與原告LⅠNE對話
內容、104年4月1日李昌庭匯款單、109年3月11日收據、
票據號碼CH386225號、面額10萬元之本票(均影本,見卷
附被證1-11)為證,惟細觀上開證物內容,並未能確實證
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武玉顯」之印文為真正,亦不能
據以證明原告係因向被告之母親陳氏玉水借款140萬元而
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陳氏玉水等情屬實,亦即上開證物
無法據以聯結認定系爭本票係真正,確為原告所作成。
(三)另被告主張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係真正,確為原告所作成之
直接證據為證人武宜均,因其曾於107年6月20日在被告母
親陳氏玉水所經營之麵店(址設新北市○○區○○街12之
2號1樓)目睹原告因借錢而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並將之
交付陳氏玉水之經過。嗣證人武宜均於本院109年4月29日
言詞辯時固到庭證稱:「(問:在場的原告你是否認識?
)也認識,我曾經至被告的家的小吃店吃飯,看過原告,
看過很多次,原告有去拿東西、拿錢,大約三年前就見過
。」「(問:是否認識陳氏玉水?)認識,剛剛所說的小
吃店就是她開店,我去那邊吃飯,認識她,認識她是十八
年前開店時就認識。」「(問:你平常會去陳氏玉水經營
的小吃店嗎?)幾乎每天都去吃飯,跟陳氏玉水聊聊天。
」「(問:你是否看過陳氏玉水拿東西給原告?)有,在
店裡面吃飯的時候看過,拿錢,一、兩年前,不確認那一
天,曾經看過一次拿十五疊錢,一疊是多少錢,我不知道
,我最後看到的是十五疊,之前也有看過,但是之前的錢
不多。」「(問:拿十五疊錢的時候,有什麼人在現場?
)被告及陳氏玉水,拿錢的時間是中午一、二點左右。」
「(問:拿錢的過程中,有沒有聽到被告或是陳氏玉水跟
原告在講話?)林加穎有問原告有無帶本票,原告說有帶
,原告從口袋拿出本票給林加穎看,我本人是沒有看,林
加穎請原告簽名,原告說我有帶印章,蓋印章就好了,原
告有當場蓋章,蓋章完本票拿給陳氏玉水,陳氏玉水拿錢
給原告,其中一疊錢用橡皮筋綁,其他的用紙捲起來的。
」「(問:武玉顯拿錢當天有無簽過其他文件?)沒有,
只有蓋印章,印泥是從店裡面拿的。」「(問:你為什麼
可以看得這麼清楚?)我當時在吃麵,他們在隔壁隔一張
桌子的距離坐著數錢,蓋章也是在同一張桌子蓋章。」「
(問:你有沒有看到原告把錢裝到什麼地方?)陳氏玉水
有直接拿店內的紅色塑膠袋給原告裝錢。」等情,然證人
證述之上開情節,幾與被告未聲請訊問證人前之答辯情節
一致,而其所稱細節又距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7年6月20日
,隔近2年之久,縱個人觀察、記憶能力或有強弱之差別
,但該證人竟能證述「曾經看過一次拿十五疊錢」、「其
中一疊錢用橡皮筋綁,其他的用紙捲起來的」、「陳氏玉
水有直接拿店內的紅色塑膠袋給原告裝錢」、「原告從她
左邊褲子口袋拿出印章」等極其枝微末節之處,難認與常
人之記憶常情相符,且該證人只是麵店之常客,當時非與
借錢、簽發本票之人有接利害關係,竟能於短暫吃飯之過
程中,猶如自身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涉入其中,將自己當
成主角經歷全部過程,實屬異常;況且,該證人另證稱:
「我每天都有去店裡面吃飯。我本來就想來作證。想來幫
她。因為看她很可憐。我心理面很難過,為什麼被騙這麼
多錢。『因為陳氏玉水與被告有跟我講過,他們的錢被騙
了,對方不承認有借錢』。對方就是武玉顯本人」等情,
顯見證人亦係因被告對之陳述本件相關情節後,為了幫助
被告而出庭作證,即難期待其證詞無偏頗被告之虞。因此
,本院認為上開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存有極大疑慮,難逕
予採信,自無從據其證言認定系爭本票係真正,確為原告
所作成。
(四)從而,可知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舉證,容有不足,系
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應不負票據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之印文並非真
正,顯係他人所偽造為由,主張不應負擔本票債務而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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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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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玉顯│107年6月20日│108年6月20日│140萬元│No349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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