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張峻綱
被 告 郭彥廷
訴訟代理人 郭春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峻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6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張峻綱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峻綱前邀同被告郭彥廷向巨豐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巨豐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總價
金為104,904元,繳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110
年10月5日止,分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914元,被告並
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詎被告張
峻綱僅繳納3期即未再繳付,依買賣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08年2月5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96,162元,並應
給付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巨豐公司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162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彥廷答辯:其並未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簽名,應
係遭被告張峻綱盜辦;原告來電照會時其雖有同意,然係
因被告張峻綱為其前輩同事,難以拒絕,其並無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真意;且原告以電話照會時,係稱分48期,每期
2,245元,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張峻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及被告郭彥廷是否
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記載理由要領:
(一)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
⒈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金。」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
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
⒉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104,904元,依上開規定計
算,被告張峻綱須遲附達20,981元【計算式:104,904/5=
20,981,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
以每期2,914元計算,被告張峻綱需遲付達8期【20,981
/2,914=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可請求全部價金
。而被告張峻綱自108年2月5日起未清償,故原告應至
108年9月5日起,始可向被告張峻綱請求清償全部價金
,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各自起算利息。是原告
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
之利息,即屬無據。
(二)被告郭彥廷是否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
⒈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同法第153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
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
定其契約為成立。」反面可知,如就必要之點之意思不一
致,即無從認定契約成立。在保證契約,其必要之點應為
主債務之金額及清償之日期,本件系爭債權之主債務為分
期付款買賣,故自應就分期之價金及期數均意思一致,始
可認定契約成立。
⒉查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雖有「郭彥廷」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4頁),然上開簽名之真正為被告郭彥廷所否
認,本院就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簽名,函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定分期付款申請書上
「郭彥廷」之簽名並非被告郭彥廷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
109年5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903192460號函及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已難認被告郭彥廷有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⒊次查原告提出與被告郭彥廷電話照會之錄音內容,被告郭
彥廷表示其有擔任被告張峻綱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則稱分
期價金為每期2,245元,共分48期等語,有錄音檔及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上開照會內容之
總價金107,760元,原告嗣後核准之分期付款總價金則為
104,904元,每期2,914元,共分36期,二者顯有不同。
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後來降貸更改期數和金額,
當時只有通知被告張峻綱,沒有通知被告郭彥廷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第31行)。可認原告與被告郭彥廷並未就分
期付款之總價金、期數及每期價金等保證契約必要之點,
達成意思一致,是難認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則原告請求被
告郭彥廷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峻綱給付原告96,16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就被告張
峻綱之訴,僅有利息起算日部分敗訴,是酌定由被告張峻綱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編號│本金│期間│週年利率│
├──┼───┼─────────────┼────┤
│1│2,914│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2│2,914│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3│2,914│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4│2,914│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5│2,914│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6│2,914│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7│2,914│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8│75,764│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