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07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林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89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其後持卡消費,嗣
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3年6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48,065元未為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3年9月27日將上開
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
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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