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李致篤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世
被   告  楊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
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
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
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如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
債權人之請求。且由於債權及請求權並不因時效期間經過而
當然消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債權人仍得本於債權
人之地位為有效受領,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833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
固不以債權人已請求給付為前提,而得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之
意思,惟其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仍應向債權人為之,始生
效力。
二、經查:
㈠被告楊國進前以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63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李致篤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11262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收取命令,許可被告向第三人即聯邦
商業銀行收取原告於該銀行之存款;嗣經聯邦商業銀行將原
告之存款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後,開立面額17
,768元之支票,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發函交付被告,被告
則於同年月24日提示付款,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確認,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4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曾於108年12月18日,以被告之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
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惟執行法院接獲後,指示原告應另向民事庭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告知被告。而原告亦未向被告送達該
書狀,或另對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遲至109年1月
間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足認被告依系爭執行程序受償17,768元前,原告未曾向被
告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
108年12月24日收取原告對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17,768
元,乃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而為有效之受領,其受有利益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嗣後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僅是向將來
生效,並不影響被告收取17,768元之法律上原因。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依執行法院之命令,收取
17,768元,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而受償,非屬不當得利。另
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受有18,018元之利益,惟其中250元為聯
邦商業銀行收取之手續費,並未交付被告,自非屬被告所受
利益,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18,018元並請求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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