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温安章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
被   告  徐萬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5,66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5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以下分稱48萬元支
票、52萬元支票,合稱系爭支票),惟原告於107年12月13
日提示48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其開立系爭支票時係開給訴外人徐筆
福,作為修繕被告住家之工程款,然嗣後訴外人 徐筆福 之誠
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毅公司)倒閉,無法完成工程。當
時兩造及其他關係人曾共同與訴外人徐筆福協議處理債務,
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由訴外人徐筆福開立本
票以換回關係人所持有之票據,然訴外人徐筆福曾要去找原
告,原告都沒有理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支付工程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徐筆福,原告則
自訴外人徐筆福處取得系爭支票,並於107年12月13日提示
48萬元支票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兩造並均曾參與系爭協
議等事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9至2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支票是否已
罹於時效?(二)原告是否為惡意執票人而不得行使票據權
利?
(一)系爭支票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
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⒉查48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2月13日,原告亦於107
年12月13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上揭規定,即因請求而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為108年
12月19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司
促卷第2頁),可知自原告請求之日起逾6個月始聲請支
付命令,則依上揭民法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仍應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即至108年12月13日消滅。而原告遲至10
8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如前述,則
依上揭規定,原告就48萬元支票之票據權利即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48萬元。
⒊次查52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2月20日,而原告既於
108年12月1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依上揭規定,尚未
罹於一年之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是否為惡意執票人而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⒈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⒉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52萬元支票,被告自應負擔票據責
任,給付原告52萬元。被告固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協議而不
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為其論據。然查,
系爭協議記載:「一、甲方(即誠毅公司)前曾積欠乙方
(即包含兩造在內之關係人)如附件所示款項,債務總金
額為新台幣66,122,848元,因甲方無力一次清償,乙方同
意甲方依下列方式清償。二、乙方同意於簽定本協議書後
,不再以各自之債權對甲方主張權利及聲請強制執行。四
、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得持同額之票據,向甲方換發誠毅
營造有限公司及甲方法定代理人徐筆福共同簽發之票據。
」(見本院卷第19、20頁),可見系爭協議僅記載兩造及
其他關係人不得再以各自債權對誠毅公司請求,然未提及
訴外人徐筆福取得52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亦未提及被告
對訴外人徐筆福有何抗辯事項得主張,是尚難據以認定原
告為惡意執票人。
⒊被告復傳喚參與系爭協議之證人 盧振光 為證,而證人盧振
光證稱:協議當時說要讓訴外人徐筆福簽本票還錢,讓訴
外人徐筆福繼續經營,當天沒有討論系爭支票,也沒有提
及系爭支票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23、30
、31行、第32頁第1、10至12行)。可知系爭協議當時,
並未提及訴外人徐筆福取得52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亦未
提及被告對訴外人徐筆福有何抗辯事項得主張,復未提及
原告得否就52萬元支票向被告為請求,是亦無從認定原告
為惡意執票人。
⒋至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徐筆福曾要去找原告換票,但原告都
沒有理他等語。然查證人盧振光證稱:其不知悉訴外人徐
筆福之聯絡方式,訴外人徐筆福所開立之本票亦未兌現等
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16、24行),可認訴外人徐筆福現
應已行方不明,亦未依約兌現本票,則被告抗辯訴外人徐
筆福有找原告換票,即難逕採,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票
據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查本件
給付52萬元票據債務,其利息起算日應為發票日即107年12
月20日,然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屬
有據。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6頁),是被告應於
109年3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
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9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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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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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萬元│107年12月13日│徐萬龍│K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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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萬元│107年12月20日│徐萬龍│K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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