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王禮健
被 告 台灣運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福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至桃園市○○區○○路○○○號龍興
彩券行購買運動彩券,依比賽結果其過兩關,應獲得獎金59
5元,然被告僅發給獎金170元,至其受有獎金、車馬費、
書狀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上損失共36,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000元。
三、被告答辯
原告於108年6月19日22時14分32秒下注,其下注之兩關分
別為原定108年6月19日22時15分開賽之「赫比特對斯塔霍
斯基」(下稱系爭賽事),第二關則為「凱爾‧艾德蒙對提
希特斯帕斯」。然系爭賽事實際上已提早於108年6月19日
22時10分開賽,依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運動彩券投注
規範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第2項規定,系爭賽事為無效投
注,賠率為1,視為過關。是原告雖過2關,然系爭賽事賠
率為1,故並未獲得獎金,被告發給原告第2關過關之獎金
170元,係合於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
限公司運動彩券投注規範第22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過
關投注:指消費者每組合投注須選擇2場或2場以上的比
賽及其遊戲玩法進行投注。」同規範第34條第1項第1款
本文規定:「比賽開始前時間異動:提前比賽:一場運動
比賽如果提前舉行,在其比賽開始後才列入彩券電腦系統
內的投注,為無效投注。」同規範第35條(無效投注退款
處理方式)第2項規定:「過關投注,該場比賽遊戲玩法
賠率為『1』,並視為過關。若所有比賽皆為無效時,應
退還原購買金額。」(見本院卷第26頁、31頁反面、第32
頁)
(二)查原告購買之彩卷投注時間為108年6月19日22時14分32
秒,且彩券有2關,分別為「赫比特對 斯塔霍斯基 」及「
凱爾‧艾德蒙對 提希特斯帕斯 」,有原告之彩券在卷可參
(見桃小卷第6頁),依上揭規範即屬「過關投注」之情
形。又系爭賽事於108年6月19日22時10分開賽,有網頁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可知原告確實於系
爭賽事開賽後,始購買彩券,則依上開規範,原告第1關
雖視為過關,然賠率為1,即無從獲得此部分之獎金。是
被告於原告第2關過關後,僅發放第2關之獎金170元予
原告,合於上開規範,自無何等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所
辯並不足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