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林輔衍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雙和運動發支付命令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所為10
9年度司促字第13797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其相對人即債務人雙和
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伊向 李順發 經營
新莊溫水游泳池購買會員資格,後因新莊溫水游泳池停業
,致無法申請退費,故向同樣由李順發經營之債務人求償云
云,惟雙和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新莊溫水游泳池於法律
上係屬不同權利主體,異議人亦無法釋明對相對人有債權存
在,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
應予駁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新莊溫水游泳池(統一編號:00000000)
為獨資,異議人自得向其負責人即李順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主張:其
向新莊溫水游泳池購買會員資格,因停業要請求退費等語。
而新莊溫水游泳池係屬李順發獨資經營,有商工登記資料公
示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請求退費之對
象應為「新莊溫水游泳池即李順發」,相對人亦應記載為「
新莊溫水游泳池即李順發」為當。然而,異議人卻以「雙和
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而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查
「雙和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一間股份有限公司,有其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在卷可證,是以,該公司於法律上
具有獨立的法人格,與其法定代理人李順發的自然人人格,
並非相同的權利主體,其基於不同權利主體所生的債權債務
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是以,異議人認為:既然李順發是雙
和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那麼李順發欠的錢
,雙和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也應該要償還,所以就直接以
雙和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相對人等情,自屬於法不
合,應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所致。因此,司法事務官駁回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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