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8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徐彥平

相對人闕育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申辦2筆貸款,貸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分期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1月19日,尚餘貸款共59萬3,248元未繳納,經聲請人以電話催繳、催告函、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又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之聯徵資料確認相對人有還款紀錄延遲、信用卡全額未繳延遲之情事,顯見相對人之財務已有異常,其財力及還款能力恐已達無資力狀態,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避免日後無法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爰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9萬3,24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另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逾期未還款,經以電話催繳、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云云,並提出催告函、存證信函為證,然經催告後仍未還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至聲請人復以相對人之聯徵資料主張相對人之財務已有異常,其財力及還款能力恐已達無資力狀態云云,然細觀該聯徵資料,雖顯示相對人於113年間有數次遲延還款之情形,然其遲延均未逾2個月,未有長期拖欠之情形,且於114年2月起迄今更未再有遲延還款之情事,則自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則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本院尚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