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黃昱撰
被 告 宋愛珠
胡雅芳
吳靜怡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查原
告提出之桃園市○○區○○段○○○○號、1106建號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顯示,其列印時間為民國10
8年8月2日及109年1月02日(見本院卷第10、11頁)。
本院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得系爭不動產之調閱紀錄
,亦無原告於此前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紀錄(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足認原告係於108年8月2日始知悉被告
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原告於109年2月
18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並
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詩怡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嗣未依約清償
消費款,迄今尚積欠149,132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惟迭經催討未果,經原告對被告吳詩怡聲請支付命令,復經
本院核發107年司促字第2636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
108年度司執字第35726號債權憑證。而被告吳詩怡為訴外
人 吳德卿 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訴外人吳德卿所遺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2,依法即原應由被告吳詩怡與其
餘被告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詎被告吳詩怡為規避原告
追索債務,與訴外人吳德卿之其餘繼承人合意,將系爭房地
由被告宋愛珠及吳靜怡繼承。而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宋愛珠及吳靜怡名下之行為,
等同將被告吳詩怡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
予被告宋愛珠及吳靜怡,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被告宋愛珠及吳靜怡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宋愛珠及吳靜怡應將訴外人吳德卿所遺系
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8年2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
及被告就被告宋愛珠及吳靜怡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宋愛珠及吳靜怡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8年2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吳德卿還在世時,就打算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宋
愛珠及吳靜怡,因為被告吳詩怡很早就嫁人了,且被告胡雅
芳是收養的,所以沒有要把系爭不動產分給他們。且照顧訴
外人吳德卿之費用,主要都是被告胡雅芳及吳靜怡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詩怡積欠原告149,132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吳詩
怡之父即訴外人吳德卿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2,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旋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宋愛珠及吳靜怡名下。訴外人吳德卿
生前之主要照顧者為被告胡雅芳及被告吳靜怡,照顧費用由
二人支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726號債權憑證
、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龍
潭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63至79、125至
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非僅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定,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性質上即屬以人格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二)查被告就訴外人吳德卿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
協議,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而共同協
議由被告宋愛珠及吳靜怡共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如被
告確實為避免被告吳詩怡之債務遭追索,自可協議僅吳詩
怡一人不分配即可,然本件被告係約定由被告宋愛珠及吳
靜怡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吳詩怡及被告胡雅芳則未分配
,顯見被告並非出於避免債務遭追索之目的。而被告宋愛
珠為訴外人吳德卿之配偶、被告胡雅芳係訴外人吳德卿及
被告宋愛珠所收養、被告吳詩怡於87年7月12日即已結婚
、被告吳靜怡則至104年7月20日始結婚等事實,亦有被
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與被告所辯相
符。足認被告間約定由被告宋愛珠及吳靜怡繼承系爭不動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行使其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依上揭法律見解,應屬不得撤銷之標的
。
(三)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
扶養、照護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
分專屬性,而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將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分割由對被繼承人具貢獻之繼承人繼承,亦係基
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割方式。且該遺產分割協議,
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
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
請撤銷。
(四)退步言之,縱令遺產分割協議係得撤銷之標的,然本件被
告胡雅芳及吳靜怡曾支出訴外人吳德卿之醫療費用516,21
4元,有龍潭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5至133頁),且訴外人吳德卿於104年11月至106
年4月居住於龍潭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有龍潭敏盛醫
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龍潭敏盛醫院雖
表示已無保留訴外人吳德卿居住時之費用收據,然上開時
間約1年6個月,以一般看護費用之數額計算亦可能達數
十至上百萬元,均係由被告胡雅芳及吳靜怡所支出,已如
前述。可認被告吳靜怡係因為被告父母生前支出較多之扶
養、照護費用,始得由其繼承系爭不動產,實質上屬有償
取得,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非
被告吳詩怡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且遺產分
割協議係由被告共同合意簽立,非屬被告吳詩怡一人之單獨
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訴外人吳德卿
所遺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宋愛珠及吳
靜怡應將訴外人吳德卿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8年
2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巫嘉芸